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QQ上遭骚扰,索赔0.001元

时间:2008-02-23 11:20:47   来源:燕赵都市报  作者:吴艳霞  点击:

    本报讯(记者吴艳霞 通讯员雷德亮 赵莉莉)近日,石家庄青年王某用互联网即时通讯工具QQ擅自向女青年刘某发送淫秽图片案判决,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宣判,被告王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,并承担诉讼费。
    法院审理查明,原告刘某、被告王某原是同事关系。2007年6月9日,原、被告进行网上聊天时,被告通过互联网上的腾讯QQ给原告发送淫秽图片一张。此事发生之后,原、被告所属的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被告开除,原告亦于2007年6月13日向公司辞职。2007年10月9日,原告刘某诉至法院,以被告侵犯其人格权、名誉权为由,要求被告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、消除影响、赔礼道歉,并赔偿精神损失费0.001元。经法院主持调解,双方意见分歧较大,未能达成一致意见。
    法院认为,被告通过互联网上通信工具QQ向原告发送淫秽图片,系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,违反了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规定,石家庄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分局以“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淫秽信息”为由,对其作出了处以人民币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,被告亦履行了该处罚决定,被告对于因自己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了应有的行政处罚。
    法院认为,对于被告向原告发送淫秽图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人格权、名誉权的责任,法院认为,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,属于人格权内容的一项权利,名誉权是主体所享有的应受社会公众公平评价的权利,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、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,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;对于行为是否侵害名誉权,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》,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,损害他人名誉或未经他人同意,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,以书面、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,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,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。本案中,被告通过QQ向原告发送图片,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,亦并未造成原告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及损害后果,缺乏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要件,故不能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。对于被告的错误行为,虽未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责任,但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,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;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0.001元的诉讼请求,因未造成严重后果,不予支持。综上所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三十四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八条之规定,作出了上述判决,双方均未提起上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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